《會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要理解這條規定應注意以下幾個要點:
1.隱匿是指故意轉移、隱藏。故意銷毀是指故意予以毀滅。
2.上述行為若不構成犯罪,僅需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3.上述行為若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按《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涉及到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