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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10〕75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中國國內法對居民的判定標準如下
1.居民個人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個人居民包括
(1)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并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同胞。
(2)在中國境內居住,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2.居民企業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