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第一款說明“居民”的定義應遵從締約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
(一)居民應是在一國負有全面納稅義務的人,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條件。這里所指的“納稅義務”并不等同于事實上的征稅,例如,符合一定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可能被一國免予征稅,但他們如果屬于該國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范圍,受該國稅法的規范,則仍被認為負有納稅義務,可視為協定意義上的居民。
但是,在一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未必都是該國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來中國境內工作產生了中國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但不應僅因其負有納稅義務而判定該個人為中國居民,而應根據協定關于個人居民的判定標準進一步確定其居民身份。
另外,本款特別說明,締約國一方居民也包括“該締約國、地方當局或法定機構”。其中“法定機構”一語是按新加坡方面的要求根據新加坡國內法的規定列入的,指依照新加坡議會法案設立,并執行政府職能的機構,如“新加坡經濟發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機構。
(二)中國國內法對居民的判定標準如下:
1.居民個人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個人居民包括:
(1)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并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同胞。
(2)在中國境內居住,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2.居民企業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