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伙企業繳稅的方式是“先分后稅”,
因此投融資平臺型的合伙企業通過轉讓股權等資本運作方式獲取利潤分配給個人合伙人時,如果取得收益的個人合伙人是中國稅收居民,通常要按照經營所得5%至35%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取得收益的個人合伙人在境外是非中國稅收居民的,是否要比照居民個人納稅,還是另有稅收協定優惠待遇或優惠稅率,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本文就這一實務難點問題做簡要分析,并提出節稅合規建議。
案例引入:
非居民個人合伙人A與居民個人合伙人B共同出資在境內設立了一家合伙企業H(非創投型合伙企業),由合伙企業H對外進行投資。出于商業考慮,合伙企業H轉讓被投資企業(中國境內)的股權獲得了一筆1000萬元的收入,則合伙人A應當如何繳稅?
一、不適用稅收協定待遇的情形下,合伙人A應當如何繳稅?
(一)合伙人A的納稅義務
按照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合伙人A取得該筆收入在我國負有納稅義務。但是我國未對非居民個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收入作出特別規定,因此在不考慮稅收協定待遇的情況下,非居民個人合伙人A針對該筆收入的繳稅比照居民個人合伙人B的繳稅進行計算。
(二)合伙人A的所得性質
我國的合伙企業納稅方式遵循“先分后稅”的模式,合伙企業本身不繳納所得稅,而是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個人合伙人繳納個人所得稅,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伙人繳納企業所得稅。2000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明確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按照5%-35%的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中收入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明確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匯回的股息、紅利所得不包含在生產經營所得中,而是直接計入個人合伙人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的稅率繳稅。
然而,合伙企業轉讓其投資企業的股權,個人合伙人如何繳稅在地區間存在執行口徑差異:一種認為合伙人取得收入的性質與合伙企業取得收入的性質一致,合伙企業進行股權轉讓屬于財產轉讓行為,則個人合伙人取得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納稅,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另一種認為個人合伙人取得收入屬于“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個人所得稅稅率。對于執行口徑的差異,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于2018年發布了《關于2018年度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8〕88號),明確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所得應當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征稅。盡管上述意見針對的情形是“合伙企業轉讓股票”,但是股票與股權類似,都屬于對外投資,也都具有財產屬性,實踐中,稅務機關或要求納稅人按照“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稅率納稅。
則本案例中,若按照前述第二種觀點,合伙企業H對個人合伙人的分配應當計入個人合伙人的生產經營所得,非居民個人合伙人A需按照5-35%的稅率納稅。由于經營所得超過50萬元即適用35%的稅率,實踐中股權轉讓個人合伙人取得的分配通常遠遠超過50萬元,故個人合伙人往往適用到35%的稅率進行納稅。
二、適用稅收協定待遇的情形下,合伙人A應當如何繳稅?
(一)合伙人A是否具有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體資格?
2018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明確境內成立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稅收協定一方居民的,其在我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可以享受協定待遇。合伙人具有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體資格需滿足:1)其居民國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2)取得在我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
本案例中,合伙人A獲得來自合伙企業H轉讓股權后分配的收入,滿足第2個條件,還應當滿足其居民國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的條件。滿足上述兩個條件后,合伙人A即具有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體資格。需要說明的是,具有主體資格僅僅說明拿到了“入場券”,并不代表合伙人A的該筆收入一定能夠享受稅收協定中的優惠待遇,還需要確認其收入性質。
(二)合伙人A的所得性質
由于非居民合伙人納稅涉及境內外雙方征稅權的問題,而且稅收協定中對股息、利息、財產收益、營業利潤等作出了規定,但未對“經營所得”作出規定,因此合伙人A取得的分配是何種收入及應如何繳稅仍需進一步探討。以中國和新加坡簽訂的稅收協定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中新稅收協定”)和國家稅務總局對其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具體規定了不動產所得、營業利潤、海運和空運、聯屬企業、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收益、獨立個人勞務、非獨立個人勞務、董事費、藝術家和運動員、退休金、政府服務、學生和實習人員以及其他所得(其中,不動產所得、海運和空運、聯屬企業、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董事費、藝術家和運動員、退休金、政府服務、學生和實習人員與本案例討論的情形無關,因此不作贅述)。從定義來看:
1.營業利潤: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營業活動產生的利潤。
2.股息:公司所做的利潤分配(公司指任何法人團體或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股息支付不僅包括每年股東會議所決定的利潤分配,也包括其他貨幣或具有貨幣價值的收益分配,如紅股、紅利、清算收入以及變相利潤分配。股息還包括締約國按防止資本弱化的規定調整為股息的利息。
3.財產收益:一般是指財產法律權屬關系發生變更產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換財產產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轉讓、征用、出售權利等產生的收益。
4.獨立個人勞務:締約國一方居民個人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個人要求執行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規定的,應根據下列條件判斷其是否具有獨立身份:(1)職業證明,包括登記注冊證件和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或者由其為居民的締約國稅務當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中就其現時從事職業的說明;(2)與有關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表明其與該公司的關系是勞務服務關系,不是雇主與雇員關系。
5.非獨立個人勞務: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
若合伙人A為新加坡居民,對于1,合伙人A為個人合伙人而非境外企業,因此不適用營業利潤的相關規定;對于4和5,獨立個人勞務強調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勞務服務關系,非獨立個人勞務強調雇傭關系,而合伙人A與企業之間是投資與被投資的關系,因此也不適用獨立個人勞務和非獨立個人勞務的相關規定。然而,合伙人A取得的收入適用財產收益的規定,還是適用股息所得的規定,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伙人A取得的收入屬于財產收益,理由是:一般合伙企業為合伙人的持股平臺,合伙企業轉讓其財產實質上是合伙人轉讓財產,合伙人A取得的收入性質應當與合伙企業取得收入的性質保持一致。另一種觀點認為合伙人A取得的收入性質屬于稅收協定中的股息所得,理由是:合伙企業轉讓股權是合伙企業自身的生產經營行為,合伙人取得的是合伙企業減除生產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利潤分配。
筆者認為,合伙人A可以適用股息所得的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未被排除在股息相關規定之外。我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對股息的定義一般表述為: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上述定義并未將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排除在股息的定義之外。就中新稅收協定而言,合伙企業屬于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因為除了不按照一般法人團體繳納企業所得稅外,合伙企業與企業在其他稅種繳納上與一般法人團體無異。因此合伙人A從合伙企業H取得的收入適用股息的規定更具有合理性。
如果適用股息所得,根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條規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對于本案例來說,由于合伙人A為個人合伙人,屬于“其他情形”,能夠爭取到征稅不高于10%的稅收協定待遇。
三、若A為香港或澳門居民,則合伙人A應當如何繳稅?
內地和香港、澳門的稅收安排中對股息的定義更加明確。《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和《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都將股息所得定義為: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同時,《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議定書將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權益界定為“類似于股份的權益”。因此,若合伙人A為香港或澳門居民,則A從合伙企業取得的利潤分配應屬于“類似于股份的權益”,可以適用股息的相關規定。
根據《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規定: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規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為股息總額的5%;(二)在其他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綜上,合伙人A可以適用第二項規定,爭取所征稅款不高于10%。
四、非居民合伙人如何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從20世紀90年代初至今,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經歷了全面審批-部分審批-備案-備查四個階段。2019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確認我國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方式由“備案制”正式轉變為“備查制”——自2020年1月1日起,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依照“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方式辦理。留存的資料包含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相關的合同等能夠證明非居民納稅人能夠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材料。特別地,當享受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協定待遇的,非居民納稅人還應留存證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關資料。
從“備案”到“備查”,我國非居民企業享受協定待遇方式經歷了一次重大變革,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更加便捷,但同時稅務局也會進一步加大后續管理的力度,因此非居民納稅人應當及時留存相關資料,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提供依據,必要時咨詢專業團隊有效防控享受協定待遇優惠的稅收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