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的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伙企業收到分紅,如果沒支付給個人投資者,個人繳納“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個人所得稅的時間沒有政策直接規定,所以有人認為這是有爭議的,其實這個政策還是比較明確,通過個稅相關文件,是可以知道相應時間的。我們今天就聊聊這個時間到底是什么時候。
一、“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納稅時間
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還規定了“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的計算繳納按《通知》第五條的精神執行,這里的通知是指財稅〔2000〕91號,我們再來看一下它第五條的內容。
第五條主要說明了兩件事,一是合伙企業經營所得在每個合伙人間分配的原則;二是即使是合伙企業留存所得不分配給合伙人,也相當于個人投資者取得經營所得。
“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要按這個精神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那也就是合伙企業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按合伙企業分配經營所得確認的原則,分配給每個合伙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二是即使合伙企業不把“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配給合伙人,也相當于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已經取得了“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從以上分析可知,從稅收上看,合伙企業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時間就是合伙企業個人投資者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時間,和合伙企業是否實際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支付給個人投資者無關。
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條的規定,合伙企業投資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個人所得稅應該在合伙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的次月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繳納。
如果扣繳義務人沒履行扣繳義務,最遲納稅人也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其間如果稅務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期限繳納稅款。
二、說在最后
一些朋友看完分析肯定會給我說,我們合伙企業收到的分紅都又投出去了,從來就沒給合伙人分過,也沒繳過個人所得稅,也不只我們這么做啊?
等到合伙企業實際分配給個人投資者時再繳“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確實比較常見,但現在稅局管不過來或者放水不代表政策規定也是這樣的。
朋友們應該可以感覺到現在稅局的管理越來越規范,如果仍堅持錯誤的做法,未來有一天,稅局因此要求您繳滯納金,可要明白這一點也不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