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1991]85號)文件的規定下列情況可不留殘值:“第三十三條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
殘值應當不低于原價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殘值的,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第三十六條從事開采石油資源的企業,在開發階段及其以后的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可以綜合計算折舊,不留殘值,折舊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若干審批項目后續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127號)規定:
取消企業固定資產少留或不留殘值審批的后續管理
根據稅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的各類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應該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減除。殘值應當不低于原價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殘值的,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
取消上述審批后,對企業新購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在計提折舊前,其殘值暫統一確定為10%。對一些固定資產凡能預見在其使用年限結束后無法變賣、或者沒有變賣價值的,可不留殘值。